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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分类监管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来源 :信用鹤岗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6-02 15:57 打印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分类监管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煤安监监察〔201815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强化煤矿分类监管监察执法工作,切实提高执法计划编制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突出执法重点,提升执法效能,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安委办〔201728号)要求,现就规范和推进煤矿分类监管监察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分类原则

(一)坚持科学分类。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虑煤矿的灾害程度和安全状况等因素,科学分类。

(二)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并加大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的考量,强化风险预控和重大灾害治理。

(三)坚持因地制宜。立足不同地区实际,细化分类要素,完善分类程序,提高煤矿分类结果适用性。

(四)坚持动态管理。根据煤矿生产状态和安全状况等变化情况,相应调整煤矿分类类别。

二、分类类别

(五)类别划分。以安全风险管控为主线,综合考虑煤矿安全管理、灾害程度、生产布局、装备工艺、安全诚信、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人员素质及生产建设状态等因素,将井工煤矿按安全保障程度从高到低确定为ABCD四类。其中:A类煤矿为安全保障程度较高的煤矿,B类煤矿为安全保障程度一般的煤矿,C类煤矿为安全保障程度较低的煤矿,D类煤矿为长期停工停产煤矿。

(六)A类煤矿。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可划分为A类煤矿。

1.安全管理:证照或建设项目手续符合要求,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投入符合要求,五年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2.灾害程度:低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下矿井;无冲击地压危险性,井下无火区,并建立有可靠的、抗灾能力强的灾害防治系统以及安全应急避险系统的矿井。

3.开拓和生产布局:开拓、准备、回采煤量符合规定,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完善、可靠,单水平开采,采用“一井一区一面”或“一井两区两面”生产模式,采(盘)区采煤工作面与回采巷道掘进工作面之比不超过1:2,年产量不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10%,最大月度产量不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

4.主要装备:采煤工作面采用机械化开采(急倾斜煤层除外)或综合机械化开采工艺,主排水泵房、中央变电所、主要通风机房等实现自动化运行和远程监控,安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设置有应急广播系统。

5.安全诚信:5年内未发现存在“五假五超”现象,3年内无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6.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一级。

7.人员素质: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学历、工作经历、安全培训考核能达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

8.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其它条件。

(七)B类煤矿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可划分为B类煤矿。

1.安全管理:证照或建设项目手续符合要求,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投入符合要求,三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死亡事故。

2.灾害程度:高瓦斯和部分低瓦斯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瓦斯、水、火、顶板及冲击地压等灾害治理效果明显,并建立有可靠的、抗灾能力强的灾害防治系统以及安全应急避险系统的矿井;建立并落实瓦斯防治责任制、瓦斯检查制度、瓦斯抽采管理制度的矿井;能够落实“三专两探一撤人”防治水措施的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采取了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措施的矿井;开采冲击地压煤层采取了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的矿井。

3.开拓和生产布局:开拓、准备、回采、抽采达标煤量符合规定,通风系统完善、可靠,水平、采区和采掘工作面布置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年产量不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10%,最大月度产量不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

4.主要装备:矿井主要提升、通风、排水等设施设备符合要求;安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设置有应急广播系统。

5.安全诚信:3年内未发现存在“五假五超”现象,2年内无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6.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二级或三级。

7.人员素质: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学历、工作经历、安全培训考核达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

8.监管监察发现存在现场安全管理不严格、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有盲区、事故防范措施有漏洞等问题。

9.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其它条件。

(八)C类煤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划分为C类煤矿:

1.安全管理:证照或建设项目手续不全;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投入不符合要求;五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死亡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及以上一般事故,或连续两年发生一般事故;一年内有瞒报事故行为。

2.灾害程度: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严重冲击地压矿井;瓦斯、水、火、顶板及冲击地压等灾害治理效果差或防治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矿井;未落实“三专两探一撤人”防治水措施的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未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措施的矿井;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采取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的矿井。

3.开拓和生产布局:开拓、准备、回采、抽采达标煤量不符合规定,采掘接续失调;存在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开采现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水平、采区和采掘工作面布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可采储量小于5倍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未进行生产能力核定的为设计生产能力);列入当年去产能淘汰退出规划尚未封闭井口的煤矿。

未建成地面主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和主副井等一期工程,开始进行二期工程施工;未建成供电、通风、运输、排水、监控等永久系统,开始进行三期工程施工的煤矿建设项目。

4.主要装备: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矿井主要提升、通风、排水等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安全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

5.安全诚信:3年内发现存在“五假五超”(假整改、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超层越界、证件超期)现象;2年内纳入过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1年内纳入过联合惩戒对象。

6.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标、未认定,或达标后被撤销等级。

7.人员素质: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学历、工作经历、安全培训考核达不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存在“挂名”现象。

8.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整顿。

9.9万吨/年及以下生产矿井。

10.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其它问题。

(九)D类煤矿。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划分为D类煤矿。

1.连续半年以上停止生产建设,地方监管部门已落实驻矿盯守或巡查措施及停、限电和停供民用爆炸物品。

2.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十)露天煤矿类别划分。露天煤矿类别划分可参考井工煤矿,由各地自行确定。

三、强化监管监察执法

(十一)科学监管监察。认真运用分类结果,科学确定各类煤矿监管监察周期,明确监管监察重点,编制执法工作计划。对安全保障程度较低的C类煤矿,要列为重点对象,加大检查频次,强化监管监察执法;对安全保障程度一般的B类煤矿,要保持一定的检查频次,防止安全管理滑坡;对安全保障程度较高的A类煤矿,可适当降低检查频次;对长期停产停工的D类煤矿,要严格落实驻矿盯守或巡查责任。

(十二)坚持严格执法要根据分类情况,确定检查重点,精准检查,严格执法,严格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发现的隐患,要责令煤矿立即排除;重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煤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作业;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大隐患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曝光公示。

(十三)及时调整分类在日常监管监察中发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及生产建设状态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分类类别,并按照调整后的类别强化监管监察执法工作。

四、工作要求

(十四)加强领导。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高度重视煤矿分类工作,细化工作分工、强化责任落实,按照分类要求认真制定煤矿分类实施细则,并根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煤炭产业政策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十五)摸清情况。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结合监管监察执法情况,逐一梳理分析每处煤矿主要安全风险、安全管理薄弱环节等情况,“一矿一册”建立档案,扎实做好煤矿分类基础工作。 

(十六)组织实施。煤矿分类工作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组织,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配合,每年进行一次,在编制下一年度执法计划之前完成。分类时应首先按照生产建设状态确定D类煤矿名单,对生产建设的煤矿,按照安全保障程度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确定ABC类煤矿名单。

(十七)完善机制。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不断总结煤矿分类工作经验,建立分类监管监察长效机制。要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联系,做到信息共享,及时掌握煤矿重大灾害治理、安全生产状况、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置及安全诚信建设等情况,切实做好煤矿分类要素信息收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将煤矿分类结果抄送给其它有关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等职能的部门。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