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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

发文机构:信用鹤岗 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0-03-30 09:00 打印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9年2月26日

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

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进东北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和考察黑龙江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和省委十二届四次全会部署,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国家发展战略高度出发,紧紧围绕走出黑龙江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发展新路子的前进方向,全面落实《民促法》及《若干意见》中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把理想信念教育摆在首要位置,形成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工作格局,着力培养和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综合施策、优化环境。统筹编办、教育、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共同推进,合力破解民办教育改革发展难题,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

  分类管理、分类扶持。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强化服务、规范办学。强化办学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提高监管效能,简政放权,优化服务,依法规范办学秩序,全面提高民办教育办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三)总体目标。全面深化教育综合改革,推进民办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创新政府扶持机制和扶持方式,大力支持和依法管理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彰显办学特色,实现更高质量发展,形成适应我省发展定位要求,与公办教育相互补充、相互协调且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教育需求的民办教育新体系、新格局。

  二、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四)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切实增强“四个意识”,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优化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理顺民办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健全各级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实现学校基层党组织全覆盖、党建工作上水平,有效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做好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坚持党建带群建,加强民办学校共青团组织建设。民办学校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建立健全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守牢意识形态阵地,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话语权。民办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民办学校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为主,学校所在地党组织要积极配合、主动做好指导和管理工作。民办高校党组织关系一般隶属于省、市(地)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民办中小学校党组织关系一般隶属于县(市、区)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民办培训机构党组织关系一般隶属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人社部门党组织或社会组织党工委。有特殊情况的,党组织隶属关系由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人社部门党组织商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

  选好配强民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民办高校党委书记主要从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办高校在职或退休的党员干部中选派,也可从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熟悉教育工作的党员干部中选派。民办高校党委书记兼任政府督导专员。为省委教育工作部门核定一定数量的厅、处级机动领导职数,专项用于向民办高校选派党委书记。民办学校党组织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办学规模大、党员人数多的学校,符合条件的专职副书记也可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党组织班子成员按照学校章程进入行政管理层,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可按照党内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班子。涉及民办学校发展规划、重要改革、人事安排等重大事项,学校党组织要参与讨论研究,学校决策机构在作出决定前,要征求党组织意见;涉及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的事项,要由党组织研究决定。民办中小学和民办培训机构党组织负责人选配及管理办法由各市(地)自行制定。把民办学校党组织建设、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作为民办学校年度检查的重要内容。〔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委编办,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民办学校事业发展规划,配齐建强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全面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水平。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开展高校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四进四信”专题教学活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推行大中小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体化行动,不断增强广大师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四个自信”。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切实加强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国家安全教育、黑龙江优秀精神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充分发挥课程、科研、实践、文化、网络、心理、管理、服务、资助、组织等方面工作的育人功能,挖掘育人要素,完善育人机制,优化评价激励,强化实施保障,着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创新体制机制

  (六)落实分类管理制度。依法对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按照举办者自愿的原则,通过政策引导,实现分类管理。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法人登记。(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建立差别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市(地)政府(行署)要完善相关制度政策,加大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扶持力度,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落实税费减免政策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扶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共服务需求和国家政策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税务局、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放宽办学准入条件。进一步完善我省民办学校准入条件、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参与举办各级各类教育。各地政府要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办法,凡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制定准入负面清单,列出禁止和限制的办学行为。〔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拓宽办学筹资渠道。探索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扩大办学资金来源。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举办学校或投入项目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办理民办学校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允许学校管理者、教职工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专利等方式出资,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形成举办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允许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鼓励民办学校利用捐赠资金和办学结余设立学校发展基金。探索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有偿取得的土地等财产,依法抵押融资用于办学。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教育投资融资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等融资服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黑龙江证监局、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学。探索创新政府与社会资本在民办教育领域的合作机制。支持和吸引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办学,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作为办学出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积极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探索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在学校管理、人员聘用、人才培养、财务管理等方面充分发挥多元主体办学的体制优势。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自然资源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健全学校终止及举办者退出机制。民办学校终止办学,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程序,进行财务清算,做好人员安置,保证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出资者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和学校章程有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举办、转让举办者权益或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更的,应事先公告,按规定程序进行变更,并报审批机关依法核准或备案。(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扶持制度

  (十二)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市(地)政府(行署)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民促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因地制宜,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县级以上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对符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政府优先给予资助或其他政策扶持。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要纳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各县级以上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创新财政扶持方式。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健全政府补贴制度,明确补贴的项目、对象、标准、用途。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标准和程序,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制定向民办学校购买就读学位、课程教材、科研成果、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教育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各市(地)政府(行署)可按照国家关于基金会管理的规定,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支持成立相应的基金会,组织开展各类有利于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活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民政厅,各县级以上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落实学生同等资助政策。落实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机制,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落实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民办学校设立奖助学金,不断加大资助力度。〔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落实税费优惠等激励政策。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办学校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且不属于买卖、赠予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捐资建设校舍及开展表彰资助等活动的冠名,依法尊重捐赠人意愿。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发改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实行差别化用地政策。各级政府要将民办学校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农用地转用指标、新增用地指标分配,适当向民办学校用地倾斜。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土地供应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民办学校通过“招拍挂”或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实行自主收费政策。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自主确定。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应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学前教育应按月或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收取赞助费或强行集资。政府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规范民办学校收费。(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教育厅、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保障依法自主办学。扩大专业设置自主权,鼓励民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区域产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的办学定位,依法依规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民办中小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支持民办学校参与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社会声誉好、教学质量高、就业有保障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可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不断扩大分类招生的比例和规模。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规范引导有条件的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各地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鼓励民办学校广泛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和留学生教育,提升教育质量。〔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保障学校师生权益。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应依法为教职工足项、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通过建立教师年金、购买商业保险等补充养老保险方式,改善教职工退休待遇,稳定教师队伍。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对实行年金的民办学校给予适度补贴。落实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户籍迁移等方面的服务政策。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和交流制度。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以及民办学校相互之间的教师流动,其教龄或工龄应连续计算。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学生在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助学金以及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公务员招考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依法落实民办学校师生对学校办学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师生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民办学校师生争议处理机制,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省人社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现代学校制度建设

  (二十)完善学校法人治理。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健全董(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董(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优化董(理)事会人员构成,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探索实行独立董(理)事、监事制度。完善校长选聘机制,依法保障校长行使管理权。民办学校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加强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管理。探索制定符合民办学校特点的财务管理办法,完善民办学校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预算报告报备制度,年度预算经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应明确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及时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的资金账户中统一核算和使用,不得转往学校账户以外的资金账户。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民办学校要明晰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的所有银行账户须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集中核算,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按相关要求予以公开。(省审计厅、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民办学校办学条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有关要求,在校生数要控制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招生工作。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对于报名人数超过招生人数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可采取电脑随机派位方式招生,不得采用统一笔试或任何变相形式的统一知识性考试方式选拔生源。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学籍管理工作。民办学校应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各级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引导,坚决查处欺骗宣传、违规招生、乱收费等行为。对无办学许可证和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的学校,依法予以纠正或取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重视和加强校园安全工作,确保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学校选址、校舍建筑和校用车辆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技术、交通安全等相关标准。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配备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培训,强化安全隐患整改意识,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应急管理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十四)明确学校办学定位。积极引导民办学校服务社会需求,更新办学理念,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办学模式,加强内涵建设,提高办学质量。鼓励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坚持科学保教,防止和纠正“小学化”现象。民办中小学校要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坚持特色办学、优质发展,满足多样化需求。民办职业院校应明确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定位,服务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水平。支持符合条件的民办高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报新增硕士学位授权单位和专业硕士学位授权点。支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连锁化、品牌化、集团化发展。鼓励支持高水平有特色的民办学校整体提升教育教学质量,着力打造一批具有区域特色、行业影响和市场竞争力的民办教育品牌。〔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发改委,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民办学校要着力加强教师思想政治工作,全面提升教师师德素养。加强辅导员、班主任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民办高校一线专职辅导员按师生比不低于1∶200配备;民办本科院校思政理论课专职教师按师生比1∶350—400配备,民办专科院校思政理论课专职教师按师生比1∶550—600配备。加大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力度,学校要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工作。依托我省教师社会实践研修基地、教学改革试验基地和名师工作室等载体和渠道,支持民办学校教师专业发展,提高民办学校教师教学科研水平。建立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的交流互助机制,通过人员互派、交流学习、共同开发、优质教育资源共享等形式,支持民办学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引导民办学校根据本校特点,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形成分层分级校本研修机制。着力提高教师薪酬待遇,逐步实行民办学校教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收入与办学效益动态增长机制,合理提高人员经费在学校支出中的比例。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从教奖励制度。吸引各类高层次人才到民办学校任教,做到事业留人、感情留人、待遇留人。(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引进培育优质教育资源。允许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与世界高水平同类学校在学科、专业、课程建设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支持民办职业教育借鉴和引进国际权威的人才评价认证体系、办学模式和考核标准,推进国际化应用技能型人才培养。引导行业企业与学校加强合作,鼓励具备资质的社会组织与企业建立体现职业教育特点的评估体系,把行业标准和岗位要求作为职业教育质量评价的重要依据。支持营利性民办学校借鉴国外先进管理经验,探索建立符合国情的运营模式。〔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监督管理

  (二十七)强化部门协调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事业整体规划,各相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制度建设、标准制定、政策实施等工作,积极推进民办教育的改革发展。建立由省教育厅牵头,省委编办、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黑龙江银保监局、黑龙江证监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完善多部门协调机制,研究破解制约民办教育发展重点难点问题,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各地也应建立相应的部门协调机制。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改进公共服务方式的重要内容。(省教育厅、省委编办、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黑龙江银保监局、黑龙江证监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改进政府管理方式。各市(地)政府(行署)要积极转变职能,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政府管理服务水平。进一步清理涉及民办教育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严禁法外设权。继续按照简化许可流程、明确工作时限的原则,认真规范做好行政许可工作。加大打击非法办学和非法招生力度,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部门职责、细化工作分工,切实加强各部门的监管力度。〔省教育厅、省委编办、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的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加强对新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审查。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加强风险防范。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相关负责人纳入“黑名单”,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主管部门要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实行“零容忍”。大力推进管办评分离、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专项资金奖励、补贴额度标准、招生计划安排的重要参考。对办学质量不合格的民办学校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审计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建立平稳过渡机制。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须在2022年9月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的,依法修改章程,履行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变更手续。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法人)手续。含有义务教育阶段多层次办学的民办学校,其中非义务教育阶段选择营利性办学的,清算后应进行资产剥离,重新办理办学许可证后分别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登记。2016年11月7日之后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必须在申请设立时明确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税务局,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积极培育民办教育行业组织,支持各级民办教育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在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引导民办学校坚持公益性办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能力。鼓励各级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开展民办教育政策咨询、民办教育第三方评估服务等工作。〔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二)切实加强宣传引导。深入推进民办教育综合改革,总结我省民办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成功做法和先进经验。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树立民办教育良好社会形象,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良好氛围。〔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根据本实施意见,抓紧制定出台符合本地实际的贯彻意见或配套措施。

 

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教育部等五部门《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二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按照举办者自愿的原则,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和我省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并符合国家、我省有关规定,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清偿债务,及时办理注销办学许可证和法人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

  第八条  正式批准设立后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  正式批准设立后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民办学校,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终止原有学校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民办学校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规定时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二条  实施高等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中等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设区的市(地)政府(行署)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初等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民办助学高等教育机构的非营利性学校由市(地)政府(行署)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章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办法

  第十三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学校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学校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变更事项需要审批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登记或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政府核准。民办专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需核准的事项变更,由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财产清偿清算后民办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机关。

  第六章  分类登记

  第十九条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章程,履行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变更手续。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校终止时,学校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后予以出资者相应补偿或奖励。

  第二十条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组织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明确债权债务,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并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依法办理完成财产过户手续的,终止时,学校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的,依照公司法和学校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在2022年9月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法人性质选择的书面材料,并完成学校法人性质变更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教育、人社部门以及省级政府。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审批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  学校设立

  第五条  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且应符合国家、我省有关规定,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需要,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我省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模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七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八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一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管理学校。

  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

  (一)营利性民办学校股东会是学校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举办者组成,行使修改学校章程,选举或者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举办者单独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设股东会。举办者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举办者签名后置备于学校。

  (三)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使召集学校股东会会议,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和筹集办学经费,决定学校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四)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其中1/3以上的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学校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监事会每年度原则上不少于两次会议。监事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不得兼任董事、校长和财务负责人。监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担任学校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学校章程,对学校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校长由董事会依法选聘或者解聘。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和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学校应当保障教育教学投入,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二十四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民办学历高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章  资产财务

  第二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

  第二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加强财务审计,保障学校资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三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营利性民办学校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按照地方政府学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  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加大对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相关负责人纳入“黑名单”。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决策机构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政府核准;营利性民办专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省级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三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分立、合并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变更为其他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

  第四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学校章程的规定在举办者之间分配。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教育、人社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办理企业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纳入双随机抽查对象范围。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人社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教育、人社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教育、人社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

  (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

  (五)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六)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

  (七)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

  (八)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

  (四)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