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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经营及公共场所滥用人脸识别属侵权

来源 :中国信用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1-07-30 09:00 打印

7月28日,最高法举行新闻发布会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属侵权行为。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脸识别技术在诸多领域发挥着巨大作用的同时,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
《规定》明确,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均认定为侵权行为。
“特别是对人脸信息的处理,不能带有任何强迫因素。如果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模式,会导致自然人无法单独对人脸信息作出自愿同意,或者被迫同意处理其本不欲提供且非必要的人脸信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相关负责人表示,为强化人脸信息保护,防止信息处理者对人脸信息的不当采集,《规定》第4条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是不是人脸识别一律不能用?”的疑问,《规定》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